關于印發《江蘇省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勞社農[2005] 4 號
蘇財社[2005]106 號
蘇國土資發[2005]320 號
各省轄市及常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
為加強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精神,現將《江蘇省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國土資源廳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江蘇省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和有關財務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以下簡稱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是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后,為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農保經辦機構辦理。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四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獨立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擠占、挪用、截留、轉借或擅自將資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標準,按照“以收定支、保障適度”原則,在省政府 26 號令的基礎上根據當地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確定。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六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來源:一是不低于 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二是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三是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四是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七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安置補助費和不低于 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進入個人賬戶。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的發放。
市、縣人民 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足額轉入統籌賬戶,主要用于彌補個人賬戶支付不足。
第八條 市、縣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將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不低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記個人賬戶;將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和16周歲以下人員生活補助費按規定足額支付給本人,不再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財政專戶經辦銀行收到土地行政部門劃入的資金后,將進賬聯復印件送同級農保經辦機構記賬。
第九條 市、縣 財政部門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積,將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標準足額轉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記統籌賬戶。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條 農保經辦機構負責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個人賬戶記載,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以及相關會計核算。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經公示無異議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攜帶相關審核、批準資料、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名冊、保障標準及保障金額報勞動保障部門確認后,經辦機構可按照被保障人員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個人賬戶,核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記證》。
農保經辦機構每年末應當對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個人賬戶的儲存額結息一次。個人賬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一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由本人憑《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記證》和有關證件,經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審核,由農保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手續,據此按規定領取生活補助費。到達領取養老金年齡的,換發《被征地農民養老金領取證》,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十二條 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農保經辦機構應根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月或季度用款計劃,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將資金轉入農保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支出戶”,確;旧畋U辖鸢磿r足額發放。
各地財政部門、農保經辦機構,以及開戶銀行必須定期對賬,保證賬賬、賬款相符。
農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要按照財政部門統一要求編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年度收支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每季度和年度要按統一要求編制季度報表和年度財務決算(表式附后),并附情況分析,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除預留足額的備付資金外,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
第十四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遷出戶籍所在地時,可將其保障關系及其個人賬戶中本息余額轉到遷入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無法轉移的,可將其個人賬戶本息余額一次結清給本人,同時終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關系。
被保障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的本息余額一次結清給其合法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賬戶中的本息余額納入社會統籌賬戶,其喪葬費在社會統籌賬戶中參照當地相關標準列支。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 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切實加強對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嚴格執行財經紀律;旧畋U腺Y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級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審計、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部門要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定期或不定期對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及時掌握和溝通有關情況,定期向上級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部門報告資金收支情況,
第十七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及時發放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和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地要根據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會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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